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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沪检四岔河三部刑诉〔20201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号,20201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1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执行逮捕。2020416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3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31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916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苏******白色**牌(车辆识别代号LB37622Z0JX******)机动车沿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公路(S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农场区段习苑北二路北约300米处时,因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岳某某的***牌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70F  2016******)发生碰撞,至陈某某及岳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岳某某无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取得二名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证实,20201191650分许,******白色**牌机动车沿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公路(S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因驶入对向车道,与一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0F  2016******)发生碰撞

2.证人夏某甲、蔡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202011916时许,其等搭乘被告人驾驶的白色**牌机动车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公路(S226省道)时与一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道路右侧行驶,被害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所驾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违规载人,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岳某某无责任

4. 公安机关出具、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同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概貌。

5.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改说明》共同证实,******白色**牌(车辆识别代号LB37622Z0JX******)机动车车头左部与未悬挂车牌三轮类交通工具(***牌、发动机号170  F2016******)车头左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被害人陈某某、岳某某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白色**牌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6. 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测试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均为零。

7. 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及被害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及本院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岳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官:倪卫华

2020430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号,手机号:1385194****,保证人夏某乙,手机号:1385131****

2. 卷宗材料三册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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