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125型金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第七作业区28方屯东北侧西南路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8方屯正后方向的道路时,与道路北侧路边的王某乙、李某某和朱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乙重伤,李某某和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朱某某无责。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考虑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克森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本案卷宗一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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