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云2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腻脚乡方向沿平腻线驶往平远镇方向,13时45分许,行驶至平腻线K33+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杨某甲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血液检测,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15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以后积极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告知书,证实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证实王某甲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杨某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交警已经在现场处置的事实。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去腻脚牛屎坡村买牛,在卖牛的主人家吃饭喝酒后,其乘坐王某甲所驾车辆行驶至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与王某乙一起去买牛,在卖牛的主人家吃饭喝酒后,其开车回家途中,经过事故地点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杨某甲及其摩托车相撞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以及王某甲对其饮酒地点、所驾车辆、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
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证实经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血液检测,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15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云260954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不合格、行驶系不合格、未检见机械故障。事故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其他功能均有效,该车存在后轮链条脱落,不能正常行驶的机械故障。
6.视听资料:光盘2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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