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搅拌站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0时18分许,当事人唐某甲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琼CV****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符某甲、洗某某从**酒家路口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8公里加270米路段左转弯往那大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且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琼E1****轻型普通货车沿美洋线从东成往那大方向直行经过此路段,因唐某甲驾驶报废车载人超员从**酒家路口驶出横穿东半幅车道及绿化带隔离开口后左转弯违反交通标线通行,加之王某甲驾车超速行驶,致使琼E1****号牌普通货车正面右侧追尾撞击琼CV****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琼CV****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向西南方向滑行,琼E1****号牌普通货车向西南方向偏转,正面右侧再与道路西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符某甲、洗某某三人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打电话给王某乙、许某某、何某某等人,一段时间后,许某某与何某某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甲让何某某报警,警察赶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承认是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载入。当事人唐某甲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报废车载入超员且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载入。乘车人符某甲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冼小宝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E1****轻型普通货车1辆、CV****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核查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管理条例、通讯录、合同书、保险单、证书;收条;通话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存根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谭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薛某甲、王某丙、薛某乙、蒙某某、严某某、冼某甲、冼某乙、杨某某、唐某乙、王某丁、李某甲、符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体内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琼E1****、琼C****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碰撞痕迹、车速鉴定报告;整体分离鉴定报告;驾乘关系鉴定报告;个体识别DNA比对鉴定报告等;
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朋友报案,主动承认系其所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敷隆
书 记 员 王开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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