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7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与团桂路交口,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3)由西向北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5)左侧相撞,张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又分别与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及王某乙停放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京P****1)相撞,自行车倒地后又与姜某某停于公交车站内的大型客车(车牌号:京A****2)底部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四车损坏。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甲为主要责任,张某某为次要责任,刘某某、王某乙、姜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6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70105****;保证人罗某某,联系方式1553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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