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楼**门**室。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号牌为黑E****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街交叉路口处时,遇韩某甲驾驶黑E****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西苑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和乘坐在吉利牌小型轿车内的被害人韩某乙(男,40岁)、李某某、田某某及乘坐在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受伤,韩某乙送医院后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
2. 证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8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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