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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2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津R****8白色吉利美日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福道交口,向右侧超越张某某驾驶的冀J****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时,汽车右前部、左前部分别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身体相接触,后被害人王某乙因受撞击倒地被张某某驾驶的冀J****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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