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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69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速派奇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7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6月19日,王某甲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煤矿建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卢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3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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