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左转冲入路边加油站,撞上加油员赵某某和沈某某正购油的摩托三轮车,致赵某某、沈某某及其同行人员李某某受伤,加油机及附属设施受损。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萧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负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民事部分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如能与其余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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