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3月1 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号三轮汽车,沿01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庄北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萧)公(司)鉴(死因)字[2020]第14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司龙鑫[2020]痕鉴字第116号意见书。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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