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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街道**村**号**号,居住地**,案发前系重型**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8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重型**车,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压倒地的王某乙和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95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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