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K968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韭园镇后杨村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穿国道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7月24日,扶沟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7月30日,王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