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7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61974********,初中文化,南京**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V****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区仙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东站跨线桥路段处,压单实线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其右侧同向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苏A6****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苏A6****号小型轿车失控撞破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沿仙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苏AQ****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导致苏A6****号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朱某甲当场死亡、该车乘员被害人朱某乙(7岁)左膝受伤、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受伤及三车受损、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事发过程中其变更车道事实,接受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乙左膝上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秦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雅晴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136115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