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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咸丰县**乡**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茹稼,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7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沪DR****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沿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路口时,在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闪烁时右转弯驶入昆嘉路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与沿沿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闪烁时进入路口的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昆山226****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后又被沪DR****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挤压,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乡**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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