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冯某甲及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七雄街道赵湾村赵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雄街道敬老院南侧约150米路段,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撞对向停在路边冯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冯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冯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冯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翌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冯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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