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区抚宁镇五里铺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毛某某二人相撞,造成该二人受伤, 2019年9月2日王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被害人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冀C*****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碰撞事故中车辆的行驶速度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在陈某某家提取的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青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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