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4********,汉族,高中毕业,洛阳**有限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5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当行驶至S242省道116公里400米处道路时, 与同向在前王某乙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后尾部发生相撞, 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打110电话报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21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附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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