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路**号**花园一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路**号**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M2****/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扬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头部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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