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咸宁市温泉岔路口沿银泉大道往温泉泉塘路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咸安区温泉银泉大道地质队门前路段将由右至左正在人行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7日7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皮某某、王某戊、周某某、王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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