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乡**村**组,2006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驾驶鄂LD****轻型自卸货车,由蕲春县向桥乡斌冲村往邓桥村砖厂方向行驶。8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向桥乡百罗村一组路段时,车辆左侧翻,后方所载沙土将左边行人掩埋,致使王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王某甲2019年6月17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8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死亡原因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萍
助理检察员:余梦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蕲春县**乡**村**组,电话1398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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