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范某某驾驶**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立交桥上时,遇前方同方向孙某某驾驶自行车相刮,孙某某及自行车摔倒,范某某从车上摔落在地,其驾驶的**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滑倒地,后王某甲驾驶**牌两轮摩托车驮载吴某某由东向西行驶与范某某驾驶的**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王某甲驾驶的**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范某某接触,范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车轮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经源公交认字【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甲承担范某某及驾驶的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范某某承担孙某某及驾驶的自行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3、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源公交认字【2019】**号)及送达回执、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存根、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诊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1、(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3、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6、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7、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8、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9、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庆油总院【2019】文审鉴字**号)及送达回执;10、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二院【2020】文审鉴字**号)及送达回执;
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设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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