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7月26日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于2020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辩护人王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5时6分许,孙某某驾驶苏G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976M处时,撞到被告人王某甲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赣CT****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张某甲,致张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腘动脉断裂继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赣CT****号重型厢式货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朱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790号、28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10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劣迹、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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