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村**家属院**楼**单元**号,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于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时39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AF****小型轿车行驶至邢台市中兴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载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经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0年4月15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第130502120200000047号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县公物鉴(法病)字【2020】62号,经鉴定死者宋军宏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音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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