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现住鄢陵县**镇**村**组。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K5****小型轿车从家出发沿鄢陵县安陵镇鄢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栏镇梁老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刘某某及豫K5****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日16时许,王某甲到交警队投案,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相关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瑛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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