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渝D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津马路从德感往双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清栖路滨江新城管委会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并搭乘张某甲的渝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2019年5月3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和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六十七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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