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中共党员,出生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乡**村**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V****的小型汽车搭载刘某甲等四人,从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发,沿重庆市渝北区兴同路向龙骏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同路与兴德路分岔路段时,因王某甲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其车与前方行人被害人穆某甲、郝某某发生碰撞,致穆某甲当场死亡、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某甲、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重庆江北区**产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穆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赔偿死者郝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刘某甲、侯某某、穆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房**-**-**,联系方式:18084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二册、光盘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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