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阆中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路**号,住阆中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1时1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T*****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市从千佛场出发经国道347线往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47线2265KM+790KM处时,因接听电话,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大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899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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