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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村**屯,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木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木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L****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G102公路1447km+200m处与前方行人于某甲(末年)相刮撞,造成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木兰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20年1月16日7时30分在木兰县**镇**村王某甲家将其抓获,经木兰县交警大队事故例会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系外伤造成肋骨、脊柱、肩胛骨多发骨折,心脏破裂,心包积血,脾破裂,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于某甲死亡与肇事逃逸未及时医治不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于某甲的血沙;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驾驶人基本信息、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笔录、认定书等;

3. 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矫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韩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于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国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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