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8********,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住辽宁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KR***3号**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二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439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其车辆左前部先后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及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黑K5***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摩托车均倒地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甲赔偿马某某人民币4.9万元,获得谅解;赔偿李某甲近亲属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00万元,获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
2. 证人王某乙、侯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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