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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王某乙交通肇事、包庇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乙,行至广河高速公路北侧49公里500米路段处时,碰撞了停在应急车道的粤A3****轻型仓栅式货车及站在货车旁的被害人周某甲,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豫P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为其驾驶该车造成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冒充肇事司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包庇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的被告人王某甲。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承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邝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四张。

4.赔偿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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