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呼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组**号,现住漠河市**镇**街**组**号,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P****8解放牌重型仓栅栏货车,沿林碧公路行驶至78公里加600米弯道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王某甲所驾驶车辆侧翻至前进方向右侧沟内,造成随行替班司机高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呼中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工作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呼中区房产维修与供暖中心证明、呼中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活体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黑P****8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呼中区人民医院接处诊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漠河市公安局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呼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育成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现住漠河市**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