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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沿本市闵行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东约50米处时,遇行人孙某某于上述地点由北向南过**公路,轿车车头与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倒地当场死亡,轿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毁损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3mg/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日,路人拨打110报警,接警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儿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民警处得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共同饮酒的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工作情况》、《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详细信息及技术参数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

5、被害人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于2020年1月25日死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路况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及现场行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事发路口(**公路**公路路口)信号灯情况及路口走向。

8、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5万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9、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病鉴字第030号)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毁损而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04-1号)证实,涉案车辆车头左部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3)《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36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37号)证实,所送血液乙醇质量浓度为2.03mg/ml;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等成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104-4号)证实,涉案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规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104-2号、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04-3号、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04-5号)证实,涉案车辆驾驶速度;事发前路口信号灯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的经过及其撞人后一直坐在车里直到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622****)。

2、案卷证据和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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