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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载王某乙、陶某某等共8人), 沿XW92 线由阿舍乡坝心村方向驶往阿舍乡大山脚村方向,当日15时2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阿舍乡境内XW92线K12+36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水泥墩,造成王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陶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致王某乙现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准标明的最高时速,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86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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