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由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沿鲁珠坝新村公路返回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绿春县牛孔镇鲁珠坝新村公路33KM+200M处时,由于王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滚翻至道路东侧的山谷中,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驾驶员王某甲、乘车人朱某乙受伤,乘车人朱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乙、朱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
经鉴定,朱某甲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乙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山谷中,造成乘车人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死亡,乘车人朱某乙轻伤一级,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而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燕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21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2页,散卷材料2份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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