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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云南省元江县****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云J*****号小型轿车由元江县**村驶往**村,21时30分许,该车行至******公里处时,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出路外翻下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山箐,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王某甲本人受轻微伤、该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祥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云南省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0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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