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2日2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内环主路广渠路(东四环)出口处,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FF****),内乘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57岁,河南省人)、王某乙(男,51岁,河南省人)、马某某(男,54岁,河南省人)、刘某某(女,51岁,河南省人)、谷某某(女,57岁,河南省人)、陈某某(男,66岁,河南省人)等十余人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撞到路侧防撞桶和护栏,造成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乙轻伤一级、马某某重伤二级、刘某某轻伤一级、谷某某轻伤一级、陈某某轻伤二级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王某甲为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陈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宁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6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无;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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