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院**楼**号。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京M****9)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苑路北京八中京西校区对面处时,撞伤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孔某某,后王某甲驾车将孔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0mg/100ml,被害人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外路边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大峪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吹气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大厅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肇事车辆驾驶位提取血迹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录像、民警执法录像、京煤集团总医院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查询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高 歌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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