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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23时许,驾驶私自改装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坊村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杨波驾驶津R****8号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波、王某乙、天津市民强盈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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