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无业。2020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渝C****8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水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夏路路口处左转时,与沿水系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冶某某驾驶的宁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冶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两被害人均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同车人员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现场传唤至永宁县公安局,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冶某某和马某某家属全部损失,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967****。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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