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阅海万家**快运站点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5月15日被涉嫌交通肇事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Q号红色骐达牌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镇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安北街交叉路口向西1公里处路段时,遇被害人敖某甲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敖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敖某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4日3时30分许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敖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敖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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