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报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鲁******号牌),沿省道225线83公里曹宅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王某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1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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