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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现住乐陵市城区**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1时4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开发区名嘉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乙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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