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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街,无业,2011年因打架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3时47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本人自养晋H****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省道215线宁白线2KM+700M处,位于宁武县凤凰西大街麦乐迪KTV门口路段,将王某乙撞倒并碾压拖行至宁武县水世界宾馆门口,致王某乙现场死亡,王某甲弃车逃逸,次日14时,王某甲到宁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19年11月11日,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 卓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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