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肄业, 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开封市**街北段**街横三版北分支**线杆前,与由东向西穿越隔离花坛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现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离断、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骨折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一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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