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8时0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交通学院路段处时,因实施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杭州余杭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并抢救伤员,且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仝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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