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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物流有限公司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都**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九十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9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郑杰和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日凌晨,驾驶苏DU****号小型越野车沿荆川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潭嘉苑门口段时,遇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后停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击朱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左后侧,致朱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常州市钟楼区**都**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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