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宝坻区**镇**村**西**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津R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倪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倪李线张庄村东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前方顺行掉头至公路中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