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8日17时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电动车沿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2KM+650M(余姚市牟山镇农贸市场东进口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为重伤。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移交单存根、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身份信息;
2.证人许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余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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