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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载乘被害人李某甲的悬挂防盗登记号为“余姚电动356625” 的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黄家道地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张家桥路07号附近三枝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口东侧池塘内,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落水,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机上岸后拨打110报警2次,因手机进水导致警方没有听清内容,后被害人李某甲沉入水底,被告人王某甲步行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回至位于泗门镇的余姚市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宿舍内,更换手机及身上衣服,后躲至泗门镇东浦村其姐夫租房内。次日上午5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由其妹妹告知,公安民警在找其,遂向余姚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溺水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A0004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表及测试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国花、陈花妹、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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