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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号。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0****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36000KG,实际载质量64150KG)沿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深路与甬临线交叉口西侧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悬挂“宁海09****”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4.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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