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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4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道士,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清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无证驾驶浙CH****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平阳坑镇驶往陶山镇荆谷方向。6时21分许,车辆行经京屿线15KM+800M即瑞安市马屿镇焦浦村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右侧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范某甲,造成范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当日17时许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后于当日17时23分被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范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致全身多处骨折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范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屿镇焦浦村委会证明、急诊抢救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凭证、谅解书、调档函、情况说明、电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路段补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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