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镇**所**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当阳市河育线由河溶集镇方向往民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国村委会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殁年52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廖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当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9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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